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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赔偿决定书(2018)1号
时间:2018-07-19  作者:  新闻来源:  【字号: | |

  舒兰市人民检察院

  刑事赔偿决定书

 

  吉舒检赔决〔2018〕1号

  赔偿请求人:褚某某,男,64岁,汉族,身份证号2202221953********,原舒兰市**乡**村书记,住舒兰市**村**屯。

  赔偿请求人褚某某以2010年本院在审查其涉嫌贪污一案中,在**乡农经站调阅了**村的账目,由于农经站保管不善丢失了一册账目,其中有资金23万元的使用情况,当时村级账目都是由乡经管站统一保管的,丢失的责任应当由乡经管站承担,但办案人让褚某某先交23万元现金,由褚某某负责找到丢失的账目,然后再返还扣押褚某某的23万元为由,请求本院返还扣押的23万元及利息,本院于2017年6月18日决定立案办理,于2017年8月17日中止审查。

  本院查明:原案由本院控申科办理,本院举报中心于2010年3月11日接到个人匿名举报电话,反映舒兰市**乡**村书记褚某某在任职期间,使用专项扶贫资金过程中有重大经济问题,经检察长批准,由控申科于2010年3月18日开始初查,并于2010年3月23日初查结束。初查后查明,褚某某在任舒兰市**乡**村书记期间,向省扶贫办争取到土地复垦专项资金132万元,用于治理呼兰河道、河坝。在工程施工褚某某利用虚假票据套取专项资金23万元,用于人情往来,使专项资金未运用到工程建设当中,但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八十六条之规定(2012年修正后的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),此案不符合立案规定,最后经办案人研究决定,收缴流失扶贫款人民币23万元,上缴舒兰市财政局。并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吉舒检控不立字(2010)第1号不立案决定书。

  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听取了赔偿请求人褚某某的意见,并于2017年7月26日与赔偿请求人褚某某进行了协商。赔偿申请人褚某某要求返还23万元扣押款,并支付利息。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。

 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》第十八条第(一)款之规定,本院认为:赔偿请求人褚某某申请返还扣押款符合规定,现决定如下:

  赔偿人民币258705元。

  如不服本决定,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。如对本决定没有异议,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向本院申请支付赔偿金。

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 2018年7月16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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